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21

案號

CYDM-114-聲-107-20250221-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7號 異 議 人 林恭正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4348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執行檢察官未就本案具體審酌、說明其 據以認定異議人「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理由,而有裁量瑕疵,且異議人患有冠狀動脈疾病、第二型糖尿病、腰薦椎退化性脊椎炎伴有神經根病變之疾病、家中父親年邁且為重度身心障礙,執行檢察官未審酌上情,而否准異議人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亦有裁量怠惰之情,爰聲明異議請求法院撤銷原執行處分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得否准許易科罰金之執行裁判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定有明文。另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於民國113年8月30日下午4時許,在臺南市七股區阿 紅海產店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晚上7時18分許,途經嘉義市西區友愛路與中興路口處,與林雅茹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上7時56分許,對林恭正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MG/L),經本院113年度嘉交簡字第7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即受刑人)前案紀錄表、上開確定判決在卷可稽。嗣執行檢察官於本件之執行傳票註明:「請攜帶本傳票、身分證及健保卡報告入監執行。如欲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請具狀敘明具體理由並檢附相關證明資料遞送本署,或於傳喚日到署陳述意見,以供檢察官審核」,告以受刑人到監執行之旨,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屆期未到庭或提出書面陳述意見,經檢察官、檢察長審核後,認為:綜合卷證,個案情節,受刑人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且酒測值高達0.74毫克且肇事,一年內二犯酒駕,認受刑人不入監服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律秩序,故不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並拘提受刑人於到案執行。受刑人經拘提未獲後,嗣方以上開事由,書面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述意見,請求准予易科罰金,經執行檢察官否准,受刑人遂向本院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嘉義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4348號執行案卷查閱無訛。是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程序自屬適法,先予說明。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2021號、113年度交簡字第13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復因本案經本院以113年度嘉交簡字第71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即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堪認受刑人對於酒後駕車,酒測值超過法定標準屬犯罪行為,知之甚詳。本件已是第3次犯酒駕公共危險罪。  ㈡本次受刑人所犯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後,由 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執行檢察官於本件之執行傳票註明:「如欲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請具狀敘明具體理由並檢附相關證明資料遞送本署,或於傳喚日到署陳述意見,以供檢察官審核」,給予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及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受刑人屆期未到庭亦無提出書面陳述意見,足認檢察官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予以審酌後,而為不准受刑人易刑之決定。  ㈢受刑人已是第3次犯酒駕公共危險罪,檢察官於「酒駕案件聲 請易科罰金審查表」勾選:擬不准予易科罰金,事由並記載:「綜合卷證及個案情節,本件有以下情形認被告不入監服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酒測值高達0.74毫克且肇事,一年內二犯酒駕」;並於「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中「得認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勾選「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其他事由(1年內二犯酒駕)」,並勾選「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業經本院調取執行案卷查閱無訛,足見執行檢察官已審酌受刑人之犯罪類型(酒後駕車)、犯罪情節(酒精濃度、肇事)、再犯之可能性(本案已屬第3犯,且1年內二犯)等因素,而認受刑人非予發監執行,難維持法秩序及難收矯治之效,否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是執行檢察官依職權裁量後,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恣意裁量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情事。  ㈣本院審酌受刑人前2次酒駕公共危險罪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等司法處斷,受刑人理應知悉酒駕行為不僅容易釀生交通事故,更屬違反國家法律之犯罪行為,然受刑人仍於113年5月間酒駕遭警方查獲後,又於同年8月間再次酒駕,並肇事發生實害,足見受刑人於短暫時間內,再犯本件同質性之酒後駕駛公共危險罪,罔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對法秩序造成危險,漠視法令之心態可議,顯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處罰,矯正效果將極其有限。執行檢察官具體審酌本案犯罪情節,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乃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立法意旨、目的無違,既無逾越法律授權、恣意裁量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㈤為避免各地方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而衍生 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臺灣高等檢察署曾於102年6月間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即:被告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不准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⒈被告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⒉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⒊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l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⒋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⒌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並將研議結果函報法務部備查及發函各地方檢察署作為執行參考標準,固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02年6月26日檢執甲字第10200075190號函可考。然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為,臺灣高等檢察署嗣後再將上開不准易科罰金之標準修正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於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⒈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⒉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⒊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並以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由各級檢察署遵照辦理。是以前開標準既經修正,衡諸上開公布在後之審查標準尚屬明確,且符合公平原則,亦未限制執行檢察官於犯罪情節較輕之情形可以例外准予易科罰金,並無過度剝奪各級執行檢察官視個案裁量之空間,基於公平原則,自得以前開公布在後之函示內容,作為檢察官執行個案時之參考依據。  ㈥至聲明異議意旨所稱身體、家庭狀況等情。惟現行刑法第41 條有關得易刑之規定,已刪除修正前關於「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部分,亦即准否受刑人易刑之決定,毋庸再考量此等入監執行顯有困難之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78號裁定意旨參照)。受刑人縱有因入監執行,致身心受影響之情形,尚可聲請地檢署以延緩執行方式處理,應無窒礙之處。是此項因素應無礙於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有無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要難據此即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情事。是本件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於113年11月29日到案執行,屬執行檢察官本其法律所賦與之指揮刑罰執行職權,對於具體個案所為之適法裁量,難謂有何違法或裁量瑕疵可言。 五、綜上,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具體審查個案情形 妥為考量,此乃執行檢察官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所為之判斷,其裁量權之行使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聲明異議意旨徒憑己見,指摘檢察官不得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為不當,難認可採。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