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日期

2025-02-27

案號

CYDM-114-聲-108-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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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郁翔 具 保 人 呂信雄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 (113年度執字第28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呂信雄因受刑人高郁翔加重詐欺等案 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至第3項所定關於沒入保證金之管轄法院,僅就案件起訴繫屬法院後之第一審至第三審之法院定其權屬。至於審判中具保之被告經判決有罪確定後,於執行階段逃匿者,其沒入保證金之管轄法院,並無明文。基於檢察官之權限係因審級配置及管轄區域之拘束,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向地方法院聲請沒入保證金,始為適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既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執行,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得向本院聲請沒入保證金,先予敘明。 三、再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1點規定:「因具 保而停止羈押之被告,如非逃匿,不得僅以受有合法傳喚無故不如期到案之理由,沒入其保證金。」故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故意逃匿為要件,只有被告故意逃匿時,法院始得裁定沒入所繳納之保證金。雖刑事訴訟法並無沒入保證金前應通知具保人之規定,然沒入保證金攸關具保人之財產權,如由第三人具保繳納保證金,於傳拘被告(或受刑人)未獲,仍應通知具保人限期將被告(或受刑人)送案,使其有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以釐清被告(或受刑人)有無故意逃匿之事實,於無效果時,沒入保證金,始符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具保人之戶籍地即住所地為臺南市○區○○○路○段000巷 0弄0號,而其於具保時,所留存之居所地為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卷可稽,則聲請人如通知其限期將受刑人送案,使其有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以釐清受刑人有無故意逃匿之事實,自當以將通知寄送上開二址為必要。 五、本件聲請人先前曾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代為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即命具保人應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10時50分將受刑人帶同到案執行,逾期即予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然該次僅向具保人上開居所地寄送通知,並未寄送至具保人之住所地,有嘉義地檢署113年8月12日嘉檢松六113執2805字第1139024110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8日南檢和子113執助1379字第1139089069號函、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足證,則聲請人嗣後再通知具保人將受刑人送案,使其有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時,自應將通知寄送具保人之「住所地」及「居所地」,並非僅任擇一處寄送即可。然聲請人再次命具保人於114年2月12日10時將受刑人帶同到案執行,逾期即予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其通知仍僅寄送具保人之居所地,漏未寄送至住所地,亦有嘉義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足參,且此次通知是於114年2月3日寄存送達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暨鹽埕派出所,並未合法送達,此均難認聲請人此次已合法通知具保人將受刑人送案,使其有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故本次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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