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5-01-09

案號

CYDM-114-聲-11-20250109-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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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家宇 指定辯護人 林泓帆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 等案件(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368 號),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罪而羈押入所,告訴人   即父親的來信使之深感愧疚,知道是自己有錯在先,讓父親   因自己過錯去承擔家裡農務負擔,父親心中還是想自己的,   這句話讓自己很不捨,且擔心父親身體健康問題,懇請讓其   回家幫忙農務、減輕父親工作份量,如果家人不方便讓其在   住處生活,其也可以住朋友家,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限制   住居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   由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先予   敘明。 三、本件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等案   件,經本院訊問後,其被訴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   第272 條殺害直系尊親屬未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   保護令等罪嫌重大,又被告前案民國113 年2 月18日因殺害   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   同年3 月6 日繫屬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85號迄未審結,同年   6 月18日裁定具保釋放出所後,約3 個月旋又再犯本案,且   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子關係,居住相同三合院,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 羈押原因,為利後續之審判及執行   ,亦有羈押之必要,業於113 年10月9 日裁定執行羈押;以   及114 年1 月6 日宣判處以有期徒刑1 年2 月在案,復認為   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0條之1 羈押原因與必要性仍在而延長羈押。縱被告以   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限制住居,惟考量案件情節、被告   所涉犯行反覆實施之虞,基於公、私益比例原則(包含慮及   降低再生事端),經斟酌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   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   仍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認對被告羈押係屬適當,何況未有   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故聲請   人前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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