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12

案號

CYDM-114-聲-111-20250312-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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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姿賢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字第4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姿賢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姿賢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之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江姿賢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案號之刑事(簡易)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是附表所示各罪皆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之規定,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應予准許。定本件應執行之刑,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拘役50日)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拘役80日)以下,定其刑期。斟酌本件定應執行之刑,可資酌定之幅度顯然有限(拘役50日以上,拘役80日以下),本院認顯無必要於裁定前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特此說明。綜合考量附表所示之數罪侵害法益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等事項,兼衡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未遂罪 搬運贓物罪 宣告刑 拘役30日 拘役50日 犯罪日期 民國112年1月22日至24日間某時 111年9月17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753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33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724號 113年度朴簡字第390號 判決 日期 113年7月12日 113年10月14日 確 定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724號 113年度朴簡字第390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年8月9日 114年1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是 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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