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28

案號

CYDM-114-聲-112-20250328-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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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旻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3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旻鋒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旻鋒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28號、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2罪,經 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上開2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就上開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函請受刑人於文到後3日內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該函文已合法送達,受刑人未於期限內陳述意見,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2罪之犯罪類型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復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刑已執行完畢,乃將來執行扣除問題,不影響本件聲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聲請書記載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啈氣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聲請書記載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啈氣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3年8月28日 112年9月29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829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緩偵字第5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676號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86號 判決 日期 113年8月28日 113年12月1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676號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86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年10月4日 114年1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罰金已繳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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