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07

案號

CYDM-114-聲-114-20250307-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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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訓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字第3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訓德犯附表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訓德因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罪刑確 定在案,附表所列各罪均係受刑人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本院亦屬該數罪中最後審理犯罪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法院而合於「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要件具有管轄權,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以,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刑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復經本院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及具體審酌受刑人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彼此間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與受刑人之意見,就附表所示之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竊盜 業務侵占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4月7日至110年5月20日 111年9月19日 111年9月20日至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374、10472、11088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34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3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907號 113年度易字第367號 113年度易字第367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31日 113年11月29日 113年11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嘉簡字907號 113年度易字第367號 113年度易字第367號 確定日期 112年10月30日 114年1月6日 114年1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刑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704號(已執行完畢)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358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358號 編號2、3之罪刑經同案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6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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