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21

案號

CYDM-114-聲-118-20250221-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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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蔣育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2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蔣育泓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蔣育泓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分別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竊盜犯罪。兩罪犯罪時間相近,其先為普通竊盜後,提升侵害法益嚴重性,再為踰越大門竊盜。其先前已有數次竊盜犯罪之前科紀錄。本院審酌上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聲請合併定刑之案件僅2件,分別經處有期徒刑6月、4月,本院所定之刑度,依現行實務標準已屬低度刑,依據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及參酌其立法理由之說明,本件應顯無必要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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