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26

案號

CYDM-114-聲-119-20250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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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欣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執更字第101 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欣發所犯如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欣發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本文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聲 字第1009號裁定應執行拘役30日確定,此有該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本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逾拘役45日。 四、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 核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爰考量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基於罪責相當要求,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適度反應受刑人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刑 度,定應執行刑結果對受刑人影響較輕,且本案所犯案情均屬單純,因受定執行刑之內、外部性界限拘束可資減讓刑期幅度有限,是認無使受刑人另行陳述意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20日 ⑴拘役18日 ⑵拘役5日 拘役15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6月27日 ⑴113年5月7日 ⑵113年6月23日 111年8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682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200號、第7285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77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874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162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135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15日 113年9月23日 112年2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874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162號 113年度撤緩字第108號 確定日期 113年8月20日 113年10月28日 113年11月19日 備註 ①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485號 ②編號1、2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009號裁定應執行拘役30日確定 ①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281號 ②編號1、2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009號裁定應執行拘役30日確定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10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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