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5-03-05
案號
CYDM-114-聲-121-20250305-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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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鍾美霞 被 告 盧宥翔 劉冠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8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鍾美霞於民國112年12月28 日匯款至被告劉冠宇、盧宥翔所使用之顏志偉名下土地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後,被告劉冠宇依被告盧宥翔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於112年12月28日11時15分許、同日11時31分許,持系爭帳戶提款卡以轉帳繳款之方式,將系爭帳戶中之新臺幣(下同)49萬9000元、29萬9000元,轉入上手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後於同日12時許、12時1分許、12時2分許,由被告盧宥翔搭載被告劉冠宇至統一超商並自系爭帳戶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後當場交予被告盧宥翔。其等嗣經警逮捕,被告盧宥翔身上起獲49萬1千元,並經扣押在案,其中5萬元經本院認定為被告2人共同詐欺聲請人而取得之詐欺贓款,而於聲請人匯款至系爭帳戶前,該帳戶僅有餘額77元,於聲請人匯款後也只有前述轉帳繳款及提領之紀錄,並無其他金流流入,而被告亦稱其當日提領之5萬元也為警扣押,顯然該筆5 萬元為聲請人受騙之匯款,且無第三人就該筆款項主張權利,當無留存之必要,故聲請先行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88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犯罪所得之財物倘有應發還被害人者,其應發還之對象係指全體被害人而言。再者,得發還之犯罪所得,以經實際依法扣押者為限,未經扣押部分,自無從發還被害人。至於金錢為替代物,重在兌換價值,雖不以原物為限,但因已混同,亦無由依上開規定先行發還各該被害人,必須俟判決確定後再行處理。檢察官依法實施保全扣押被告財產之處分,經執行扣押結果,雖扣得部分財產,但不足以返還所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損害。部分被害人雖於審判中聲請發還扣押物,惟因本案另有其他被害人存在,其他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亦在其中,自無從於裁判確定前,先行就扣押物單獨發還予該聲請之被害人。俟判決確定後,於執行程序中,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4項授權行政院訂定)之規定,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對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保障,將更為周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盧宥翔被訴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判決被告盧宥翔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且因認被告盧宥翔經扣押之現金49萬1000元中,含有聲請人受騙之詐欺贓款5萬元,以及由被告盧宥翔、劉冠宇依詐欺集團上手指示而提領所得之詐欺贓款,而均諭知沒收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判決在卷可參。 ㈡本案判決雖認被告盧宥翔經扣押之現金49萬1000元為詐欺犯 罪所得,且含有聲請人遭詐欺之款項。惟本案判決業經被告盧宥翔提起上訴,尚未確定,故上開扣押物即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再者,聲請人所匯入之款項經被告劉冠宇提領後,已與被告2人所提領之其他被害人受騙款項混同,尚無從逕認特定數額之款項直接屬於特定被害人之被害財產,即該扣案現金亦含有其他被害人所匯之款項,則除聲請人外,尚有其他被害人亦得就上開扣案現金主張權利,自無將特定數額款項直接返還特定被害人之理,且若在本案判決確定前將扣得現金遽予單獨發還聲請人,日後恐衍生爭議,是現階段仍不宜將上開扣案現金之全部或一部逕予發還聲請人。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聲請人宜待本案 刑事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由執行檢察官另為妥適處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鄭諺霓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方瀅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