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27

案號

CYDM-114-聲-123-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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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名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4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名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本案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名彥因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 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另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又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對應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案受刑人蔡名彥因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等案件,經附 表所示法院以附表所示判決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經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至2部分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惟檢察官既聲請就附表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審酌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至2等罪判決確定後,有因增加經附表編號3所示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則之前各罪曾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符合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本院自可不受上開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而就附表所示各罪更定其應執行刑。茲聲請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罪責、刑罰目的、各罪關係、侵害法益及罪數、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沒收部分,不在定應執行刑範圍之內,仍應依原確定判決宣告執行之,附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7月8日 112年10月25日至112年10月26日 112年10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3876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0980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50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號 112年度訴字第220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25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20日 113年5月28日 113年11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號 112年度訴字第220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25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3月28日 113年7月1日 113年12月31日 備    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453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479號 嘉義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43號 ①臺中地院113年度聲字第2406號 ②編號1至2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執行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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