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14

案號

CYDM-114-聲-124-20250314-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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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瑞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32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瑞娥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瑞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於附表所示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在卷可查。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上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即已斟酌在內,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再行斟酌者。 四、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50號刑事裁定參照)。 五、查受刑人因: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 度嘉簡字第536號判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嘉簡字第877號判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復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90號裁定定㈠、㈡所示部分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㈢2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574號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上開案件均分別確定乙節,有上開判決、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上開受刑人所犯,均屬施用毒品罪,其各次犯罪之行為態樣相仿,動機及手段相近,所侵害者復均非他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經本院函請受刑人針對本件聲請以書面或口頭表示意見,受刑人回覆以無意見等語,是本院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規定及意旨,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參酌本件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以及如上所述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案件類型、動機、手段、所侵害之法益、各次犯行相隔時間、行為次數,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等,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得為易科罰金,但與編號3、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爰毋庸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3年1月17日9時26分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112年2月24日10時35分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112年5月21日17時40分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毒偵字第215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8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毒偵字第584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63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536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877號 113年度易字第574號 判決 日期 113年5月27日 113年7月12日 113年7月1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536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877號 113年度易字第574號 確定 日期 113年6月24日 113年8月7日 113年8月12日 備註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2706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3297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3687號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9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 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57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 編號 4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2年11月2日17時30分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毒偵字第584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63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574號 判決 日期 113年7月1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574號 確定 日期 113年8月12日 備註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3687號 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57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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