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26

案號

CYDM-114-聲-126-20250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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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俊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 年度執字第40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傑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除附表編號2 最後事實審案號與確定判決案號均更正為「113 年度朴交簡字第296   號」外】,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各罪,經裁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8 月在案,有各該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其聲請狀1 份附卷可稽,是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復以上開判   決內容審酌欄各項基礎、法益類型、手段、行為所彰顯主觀   惡性與造成危害、比例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暨卷內之   本院詢問單(見聲字卷第47頁)等節,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附表之刑已執行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   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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