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12
案號
CYDM-114-聲-127-20250312-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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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威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罰執字第7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威竹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壹拾肆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法 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附表編號2之罪乃於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就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經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惟自民國11 4年2月26日迄今,受刑人尚無回覆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頁),復考量受刑人所犯之案件類型,審酌其犯罪之性質、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所侵害法益及犯罪態樣是否具有同一性,而依其犯罪情節、模式,對法益侵害之嚴重程度,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依據個案之具體情節,綜合衡量被告之罪責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等情狀,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合併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得抗告)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 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6月2日前約1、2個月至112年6月2日 111年12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952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34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南高分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46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20號 判決日期 113年05月14日 113年06月1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南高分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46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2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06月07日 113年08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865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77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