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21
案號
CYDM-114-聲-128-2025022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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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星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4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星翰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星翰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末按 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其應執行之刑雖逾6月, 就應執行之刑仍可諭知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刑法第41條 第8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先後經本院判 決,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有期徒刑,並分別確定在案 ,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首先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9月30 日前,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爰裁定 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就該 應執行刑諭知得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又本件僅聲請就如 附表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實屬有限,是認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此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尚屬無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