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31
案號
CYDM-114-聲-129-2025033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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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嘉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4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嘉和所犯如附表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嘉和因業務侵占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罪刑確定,此有該案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認首揭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規定,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類同,且侵害對象同一,並斟酌犯罪所得之總和、所生損害之程度等節,兼衡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沒收部分,不在本案定應執行刑範圍之內,仍應依原確定判決宣告執行之,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業務侵占罪 業務侵占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113年3月25日 113年2月21日至同年4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2707號 同左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同左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898號 同左 判決 日期 113年12月10日 同左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同左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898號 同左 確定 日期 114年1月14日 同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