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31

案號

CYDM-114-聲-136-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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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6號 異 議 人 莊智敬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4年執再助字第22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執再助字第22號所為不准莊 智敬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應予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 適之執行指揮。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莊智敬 經本院以113年度嘉簡字第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檢察官准予易服社會勞動,被派至小港區清潔隊工作,已服社會勞動146小時。受刑人服勞役期間,因身體不適,因其患有心臟病及惡性腫瘤,受刑人向佐理員聲請暫緩執行,並等候地檢署通知,然地檢署卻於民國114年2月10日發執行傳票通知,命聲明異議人於114年2月26日入監執行。受刑人因上開疾病聲請暫緩執行,檢察官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逕予發執行傳票命令。且受刑人所涉犯罪尚屬輕微,對於社會危害尚低,本身為低收入戶,目前仍須照顧受監護宣告之兒子,及就讀高中之女兒,故請求本院撤銷原執行指揮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又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受刑人係對於檢察官執行本院113年度嘉簡字第764號判決所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有所不當而聲明異議,則本院既為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自有本件之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受刑人所得享有之憲法上基本權利,原則上與一般人民 並無不同(司法院釋字第756號解釋參照),受刑人之法律地位,與一般人在憲法地位上無異,同為權利之主體,絕非受刑之客體。而被告因受科刑判決確定,應執行確定判決主文宣告之刑,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指揮執行,執行檢察官與受刑人存在刑事訴訟法上之執行關係(下稱刑事執行關係)。然刑事執行關係,檢察官執行指揮之方法或內容,與監獄行刑關係並無不同,均係直接涉及限制受刑人人身自由之處分,依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除須有法律之依據外,尚須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始得為之。此外,裁判之執行,乃依國家之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目的在滿足或實現刑罰權。惟為了緩和自由刑之嚴厲性,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並解決監獄人滿為患之困境,法律同時設有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或易以訓誡等相關易刑處分之規定(刑法第41、43條)。檢察官作成上開處分之決定,自應符合法規範目的之自由刑「最後手段性」原則,於依法不能准予易刑處分或停止執行時,最後不得已始執行自由刑。檢察官關於易刑處分之准否,法律雖授權由檢察官裁量決定,於實質正當程序上,仍應依受刑人個案之具體情形,依上述法規範目的(實現刑罰權、自由刑最後手段性及比例原則)審慎決定,始能謂已盡合義務性之裁量。另在程序正當程序上,為保障受刑人受告知權、防禦權及公正受審權利,於決定指揮前,至少應通知受刑人知悉執行指揮之方法及其內容,並聽取受刑人關於如何執行之意見,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決定,並應附理由通知受刑人,程序上始得謂正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裁定論旨參照)。 四、再按依刑法第41條第2項、第3項規定,受刑人固均得易服社 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是就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命令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而後始有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4項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連性之情事,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之問題。其中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則須在給予受刑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之情況下,檢察官始能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予以衡酌;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遽為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有明顯瑕疵,屬執行之指揮不當。至於執行檢察官於給予受刑人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經審酌上述包括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事項,並綜合評價、權衡後,仍認受刑人有刑法第41條第4項所定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始為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與上述程序瑕疵,為不同層次之問題,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112年度台抗字第8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受刑人因本案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 以113年度嘉簡字第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而於113年8月16日確定,並送交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執行。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收案後,隨即於113年9月3日以113年度執字第3447號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代為執行。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9月19日以113年度執助崇字第1206號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命受刑人應履行社會勞動時數1086小時。後經派至小港區清潔隊執行環境清潔之社會勞動內容,自113年11月5日起至114年11月4日止,已執行146小時。後因受刑人檢附診斷證明書,具狀聲請停止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因而認為受刑人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後,「因身心健康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就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准予結案,並於114年2月10日以執行傳票命令受刑人於114年2月26日報到入監服刑等節,業經本院調取嘉義地檢署113年度執字3447號執行卷宗、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執助字第1206號執行卷宗、113年度刑護勞助字第207號觀護卷宗、114年度執再助字第22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並有114年2月10日高雄地檢署114年執再助字第22號執行傳票在卷可參。  ㈡本案執行案件中,檢察官雖因受刑人提出診斷證明書,並具 狀聲請停止易服社會勞動,而審酌受刑人因身心健康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而就原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予以結案,後便核發執行傳票通知發監執行,此部分固屬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惟受刑人於本院訊問中陳稱:因為我有癌症,去年11月多時,我心臟病發作,我拿證明跟高雄地檢署請假,是否可以等我身體狀況好一點再去執行,結果就收到執行通知書。我是因為身體狀況不好,聲請暫緩執行。結果後來就收到通知我入監執行的通知了。(提示聲請停止易服社會勞動狀)當時我並沒有看內容,我就拿證明後就填寫了,我的意思是因為我的身體狀況,所以聲請暫緩執行,我也想要趕快執行完。提供診斷證明書的意思等我身體好一點,我再去執行社會勞動,先讓我聲請暫緩執行。那時候因為天氣很冷,我的心臟很不舒服。現在天氣比較好了,我的身體狀況就可以做社會勞動。地檢署執行科的佐理員,是佐理員管理我們社會勞動的,我先打電話給佐理員,之後佐理員就約我見面,佐理員姓熊。佐理員見面後看我臉色很不好,就問我怎麼去的,之後就拿聲請停止易服社會勞動狀,叫我填寫,我就把證明拿給佐理員,我就填寫。寫完後,佐理員就說以我的身體狀況,會報請檢察官看看是否可以讓我易科罰金,並叫我回去,並保重自己。我說我勞動服務當天要請假,我有拿診斷證明給佐理員看,我要聲請暫緩執行社會勞動,我不是不要執行社會勞動。佐理員就跟我說填寫聲請狀後,他會報請檢察官。(問:你是否知道你寫聲請停止易服社會勞動狀,會有什麼結果?)我當時不知道,我以為是要請假,暫緩執行。(問:你現在的身體狀況有比較穩定嗎?)現在有比較穩定,我現在看兩種癌症及心臟病。我現在的身體狀況已經可以去做社會勞動了,因為我現在有吃藥,而且天氣比較穩定,所以比較不會常常發作。我上次有去檢查,但我還沒有去看醫生,所以不知道檢查結果。我當時的意思是讓我請假,讓我可以暫緩做社會勞動。在外面看醫生比較方便,如果在監獄發作,監獄的醫療就沒有比在外面好。我希望可以再讓我可以去做社會勞動服役的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是觀諸受刑人當初雖係填載「聲請停止易服社會勞動狀」,然其真意,應非希望停止易服社會勞動,而逕予入監服刑。況綜觀上開執行卷宗,亦無相關人員告知倘如停止易服社會勞動之後,將有如何之法律效果,以致受刑人誤會填載「聲請停止易服社會勞動狀」之後,即可暫緩執行社會勞動,待身體狀況穩定好轉後,再執行社會勞動。是本件檢察官命令受刑人入監服刑之考量,雖係基於受刑人上開填載之「聲請停止易服社會勞動狀」,及檢附之診斷證明書,審酌受刑人之身體狀況,而為之判斷。然檢察官於處分前,並未明確告知受刑人倘如停止易服社會勞動,即可能面臨入監服刑之法律效果,亦無再就其身體狀況為詳細之詢問或調查,以及向受刑人確認是否確要停止易服社會勞動,逕予入監服刑之真意。而此等給予陳述意見並非指受刑人自行具狀,而係處分機關應主動為此教示程序。又該表示意見之時間,應在作成處分前,檢察官始能就受刑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加以衡酌。然檢察官既未就上開事項詢問受刑人或進行調查,致受刑人就此部分無陳述意見之機會,顯已剝奪受刑人對於是否易服社會勞動陳述意見之機會,核與正當法律程序未盡相符(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58號、105年度台抗字第1009號裁定意旨參照)。況受刑人於本院調查過程中,另提出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14年3月1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可輕度活動及工作,但因不穩定心絞痛不適合做勞動的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足徵,仍非不能安排從事輕度活動或工作,以進行社會勞動。職此,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4年2月10日以執行傳票命令受刑人於114年2月26日報到入監服刑之執行指揮處分,自有明顯瑕疵,即屬執行之指揮不當。 六、綜上,本案執行案件檢察官所為上開發監執行之執行指揮處 分,確有瑕疵,且無從補正,受刑人就此部分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該部分執行指揮處分。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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