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27
案號
CYDM-114-聲-138-2025022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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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揚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2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揚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拘役部分,應執 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揚名因竊盜、毀損等案件,先後經 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又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受刑人吳揚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13年 度嘉簡字第1227號、第1346號、第1437號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罪責、刑罰目的、各罪關係、侵害法益及罪數、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毀棄損壞 宣 告 刑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9月24日 113年9月26日 113年9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993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1096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173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227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346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437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15日 113年11月19日 113年11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227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346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43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4年1月20日 114年1月6日 114年1月6日 備 註 嘉義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57號 嘉義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09號 嘉義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5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