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24

案號

CYDM-114-聲-143-20250324-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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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又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 年度執字第54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又瑋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規定甚明。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   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復以上開判決內容審酌欄各項基礎、皆為妨害名譽罪質、   手段與造成危害、行為彰顯主觀惡性,暨本院函詢表示意見   (聲字卷第41-47 頁送達回證資料)等節,應定其應執行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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