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保證金
日期
2025-02-26
案號
CYDM-114-聲-145-20250226-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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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潘美玲 被 告 李致彥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竊盜案件(113年度易字第445號), 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致彥因113年度易字第445號竊盜案件 ,於民國113年9月29日經聲請人即具保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該案業判決確定在案,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45號竊盜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5000元,由聲請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而上開案件現仍由本院審理中,迄今尚未審結,是以本案仍存有具保之必要性。從而,本案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定得免除具保責任之情形,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