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20
案號
CYDM-114-聲-161-2025032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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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天澪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5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天澪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應執行科罰 金新臺幣參萬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天澪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及罰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者,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亦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本於法定標準定其應執行之刑。參諸刑法第42條第6項規定「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3項之規定,載明折算1日之額數」,明定易刑之標準,應由裁判之法院裁量並於主文內諭知。則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關於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亦應依原確定判決所諭知之折算標準基礎定之,此為裁判確定效力之當然。再民國103年6月4日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基於有利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受刑人李天澪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對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本院函送聲請書繕本並請其於文到5日內表示意見,受刑人收受上開函文後,表示沒有意見之情(見卷附本院114年3月5日嘉院弘刑禮114聲161字第1140003384號函及所附之陳述意見調查表、送達證書等,本院卷第65至67頁),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整體行為責任與刑罰目的、犯罪之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並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定應執行刑時,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等情狀,復審酌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9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前述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有期徒刑部分即不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4所處刑期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6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即以1,000元折算1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弘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姵容 附表一:受刑人李天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1)侵入住宅竊盜罪 (2)共同犯侵入住宅罪 宣 告 刑 (1)有期徒刑3月。 (2)有期徒刑6月。 (3)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2年9月11日19時許 (2)112年9月12日12時許 (3)112年9月19日22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 112年10月11日17時許 112年10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333、1382號(聲請書僅載1333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482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32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1350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1501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698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2月19日 113年1月10日 113年6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1350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1501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69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3月19日 113年3月19日 113年8月9日 備註 經同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編號1至3,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9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編 號 4* 以下空白 罪 名 幫助犯洗錢罪 宣 告 刑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10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92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269號 判決 日期 113年12月23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26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2月3日 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