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07
案號
CYDM-114-聲-163-2025030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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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蔡永取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4年度執字第630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蔡永取(下稱受刑 人)經114年度執字第630號通知於民國114年3月27日到庭,本人為土地所有權人,判本人有罪,無法無天,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佔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88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及諭知沒收犯罪所得37,553元。經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高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451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3年12月3日判決確定。受刑人就此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再次提起上訴,經同院以同案號裁定上訴駁回。受刑人對駁回上訴之裁定復提起抗告,該院以該裁定不得抗告,而駁回受刑人之抗告。受刑人又再次於114年1月17日提出再抗告。該案件確定送執行,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於114年3月27日到案執行。經本院調取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630號卷宗核閱無誤。依照受刑人之異議狀所載,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受刑人非土地所有權人,而成立竊佔罪乙節聲明不服。經本院與受刑人確認,受刑人表示:我沒有竊佔。何況我有提出再抗告,那天檢察官卻叫我去。我如果有竊佔的話,要縣政府、水利局提出證明,麻煩你們打電話去問他們,好好調查清楚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查。受刑人顯然係對原確定判決不服,而確定判決並非可聲明異議之對象。檢察官依據該確定判決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故受刑人對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