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檢閱卷證

日期

2025-03-14

案號

CYDM-114-聲-165-20250314-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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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5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凱律師 被 告 黃亞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61號),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卷證影本(經遮 隱黃亞均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且就所取得之卷證影本內容 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受被告之委任,對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61號刑事判決向最高檢察署請求聲請非常上訴,為完整提出非常上訴請求意旨,以及確實釐清案件全貌之需,聲請人有閱覽全卷卷宗之必要,請准予閱覽卷宗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上開持有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2、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被告透過檢閱卷宗及證物之方式,獲得充分資訊以有效行使其防禦權,乃源自於聽審原則之資訊請求權,係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一,具體規定見刑事訴訟法第33條,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同條第2項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應允許。該條規定審判中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至於判決確定後,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或聲請提起非常上訴等理由,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法無明文,致生適用上之爭議,立法者遂於108年12月10日增訂,109年1月8日公布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以補充規範之不足。基此,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不應拘泥於文義,窄化侷限於「審判中」之被告始得行使,應從寬解釋包括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受理聲請之法院不能逕予否准,仍應審酌個案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51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以其受被告之委任為辯護人,陳明係為研議非常上訴,而提出本件聲請,本院審酌聲請人主張情節具有訴訟之正當需求,揆諸前揭說明,爰准予聲請人預納費用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影本,然被告以外之個人資料涉及隱私,難認與被告被訴事實之認定相關,爰以部分遮隱之方式限制之,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諭知聲請人不得就該卷證影本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及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表:(經遮隱黃亞均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 編號 1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956號偵查卷宗 2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711號偵查卷宗 3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06號刑事卷宗 4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01號偵查卷宗 5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839號偵查卷宗 6 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雲警刑二偵字第1101901578號刑案偵查卷宗 7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08號偵查卷宗 8 雲林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 9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1號刑事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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