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日期

2025-03-05

案號

CYDM-114-聲-167-20250305-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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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劉偉舜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受 刑 人 黃亞均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 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執字第33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劉偉舜因受刑人即被告黃亞均(下稱 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既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則所謂逃匿,必須有積極之逃亡藏匿行為,藉以規避檢察官、法院之偵查、審判及執行,始屬相當。再,為免除相關人為被告具保責任之機會,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聲請退保者,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及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於裁定沒入保證金前,應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始得為沒入之裁定。是具保之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於裁定沒入保證金前,應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始得為沒入之裁定,以符具保之制度本旨。次按具保者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或繳納相當之保證金方式,為羈押之替代手段。如由第三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時,其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之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中」為其要件,亦即第三人繳納保證金為具保者,於被告逃匿時,其所繳之保證金即應遭沒入。且因沒入保證金攸關具保人之財產權,如由第三人具保繳納保證金,於傳拘被告(或受刑人)未獲,為使具保者有釐清被告(或受刑人)是否故意逃匿之事實,乃通知具保人限期協同或督促被告(或受刑人)到案,使其有澄清或陳述意見之機會,以確認被告(或受刑人)已否逃匿,於無效果時,再行沒入其保證金。此乃對具保人實施財產權上強制處分前,賦予其得以陳述、釐清之程序保障(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87號、111年度台抗字第243號、106年度台抗字第490號等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嘉義地檢署檢察 官指定之保證金額2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2年8月2日繳納後,將受刑人釋放,而受刑人所涉犯行,案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並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住所寄發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於113年10月18日寄存於嘉義縣警察局民雄派出所新港分駐所而生合法送達效力,然屆期受刑人未依時到案執行,復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按址拘提無著,受刑人亦查無在監在押之情形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刑字第00000000號)、嘉義地檢署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在卷可稽。  ㈡然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另函請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 ,該通知送至法務部○○○○○○○,由具保人本人簽收,有該署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是本案雖已合法送達,惟具保人在監押期間,其人身自由、通信、通話均受有相當之限制,客觀上難以及時查證之情形下,而無從協同或督促受刑人到案,形同實質上未享有澄清或陳述意見之機會,亦難苛求其履行通知、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自難認具保人有故意不履行具保責任之情事,而得將其繳納之保證金沒入。倘逕為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對具保人之程序保障即未臻周延。是以,從保障具保人之財產權,並使國家依法剝奪具保人財產權之程序合於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觀點,自難認聲請人本件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保證金暨實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弘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蘇姵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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