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19
案號
CYDM-114-聲-168-20250319-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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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柯明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緝字第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明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受刑人於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其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其選擇義務,且數罪能否併合處罰既繫乎受刑人之意思,則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其撤回之理。又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其請求,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性,受刑人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加以合理限制。衡諸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之告訴或請求,係請求追訴犯人之意思表示,而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則係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意思表示;且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非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不得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非經合法告訴或請求,檢察官不得起訴。是就同屬請求之意思表示,又同為合法啟動國家裁判權之必要條件而言,前揭情形受刑人定執行刑之請求與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告訴人或請求人之請求,二者性質雷同。參照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之撤回告訴或請求,依法必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43條第2項),其原因在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審理業已成熟,適於判決,自不許更為撤回告訴或請求之同一法理,並審酌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以書面審理為原則,無須行言詞辯論,暨裁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如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2項前段)外,因宣示、公告或將其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時始發生效力等情,基於目的合理性解釋,除受刑人上揭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者外,應認第一審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不得任意撤回。逾此時點始表示撤回定執行刑之請求者,其撤回自不生效力;亦即必須於「第一審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始許受刑人撤回其請求」(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07號、110年度台抗字第317號、104年度台抗字第237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抗字第44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柯明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4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件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頁),固非無據,惟受刑人對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本院函送聲請書繕本並請其於文到5日內表示意見,受刑人收受上開函文後,表示:不合併執行之情(見卷附本院114年3月5日嘉院弘刑禮114聲168字第1140003386號函及所附之陳述意見調查表、送達證書等,本院卷第43至53頁),受刑人已明確表示不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意甚明,堪認受刑人已變更意向而撤回其先前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既尚未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並生效,自應許受刑人撤回其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以符合受刑人選擇權及其受刑利益。從而,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弘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姵容 附件:受刑人柯明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2年9月12日 111年7月12日至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6503、3605 04、36505、40526、40529號(聲請書僅載36505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1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1446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206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30日 112年12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北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1446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20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月12日 113年2月5日 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