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10
案號
CYDM-114-聲-176-2025031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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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星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 年度執字第72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星佑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本 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各罪,經裁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5 月在案,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 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復以上開判決內容審酌欄各項基礎、法益類型不同 、手段、行為彰顯主觀惡性與造成危害,暨卷內本院詢問單 (見聲字卷第37頁)等節,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