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17
案號
CYDM-114-聲-179-2025031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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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劉秋雯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114年度執字第71號)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前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6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聲明異議人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嗣經檢察官否准聲請易刑,惟聲明異議人因前配偶不給付扶養費,為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而至夜店陪酒謀生,近日尚骨折忍痛上班賺錢養家,若入監執行,家庭將陷入困境,請准予聲明異議人易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41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 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法第41條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法院判決確定後,受刑人僅取得聲請易科罰金之資格,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仍應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 年度嘉交簡字第86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聲明異議人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嗣經檢察官否准聲請易刑等節,此經本院核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71號執行卷宗、法院前案紀錄表確認無訛。又檢察官閱覽聲明異議人之書狀後,以聲明異議人已第四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否准聲明異議人聲請易刑,此有聲請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存卷可考,實難信無再犯之虞,是認檢察官指揮執行未濫用權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