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27
案號
CYDM-114-聲-182-2025032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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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李柏靚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字第4266號)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狀及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外,刑事訴訟法第467條規定:「除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二、懷胎五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二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惟患病之受刑人是否合於該款事由而應停止執行,係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斟酌其患病情狀決定之。此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倘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者,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1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1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月,於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1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判決(見本院卷第43至75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在卷可憑。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應於民國114年1月15日14時到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受刑人親收上開傳票而知悉該傳票之內容,詎其於114年1月6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具狀聲請延緩執行後,即未於114年1月15日到庭,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於114年1月21日囑託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前往拘提受刑人未果。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受刑人延緩執行之聲請,認受刑人並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而以114年2月6日嘉檢熙四113執4266、113執助983、984、114執更112、114執聲他40字第1149003489號函通知受刑人不准延緩執行後,即於114年3月6日對受刑人發布通緝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266號、114年度執更字第112號卷宗確認無訛。 ㈡受刑人固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其因 故受有重傷,若入監執行,其身體狀況將陷於惡化,甚至生命安全之危險,並指摘檢察官否准其延緩執行聲請之執行指揮有所不當等語。惟參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5頁),上雖記載「建議病患三個月後不需使用背架保護再入監服刑」,然不代表受刑人執行後將有生命危險;而檢察官就受刑人之身體狀況函詢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後,該院亦函覆並無因執行刑罰(即入監服刑)而不能保其生命之情事,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13日嘉檢松四113執4266、113執助983、984、114執聲他40字第1149001086號函(見本院卷第87頁)、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114年1月20日中總埔企字第1140000117號函暨檢附之就診病人醫理見解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因此難認受刑人所罹疾病,已達「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以上述理由,不准受刑人延緩執行之請求 ,尚無濫用裁量權限或其他瑕疵,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受刑人執前詞聲明異議,認檢察官否准延緩執行聲請之指揮執行有所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