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28
案號
CYDM-114-聲-188-20250328-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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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曾祥維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114年度執助字第89號)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曾祥維前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嘉交簡字第5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聲明異議人聲請易科罰金,嗣經檢察官否准聲請易刑,惟聲明異議人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未對公共交通安全造成實害,亦無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情形;又聲明異議人固犯他罪待執行,惟其他罪質均不同,刑度亦輕,顯見聲明異議人非不知悔改,而屢犯相同犯罪;末檢察官未依犯罪情節具體審酌,選擇最適矯正之執行指揮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法院判決確定後,受刑人僅取得聲請易科罰金之資格,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仍應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曾祥維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13年度嘉交簡字第5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聲明異議人聲請易科罰金,嗣經檢察官否准聲請易刑等節,此經本院核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助字第89號執行卷宗、法院前案紀錄表確認無訛。又檢察官以聲明異議人尚有毒品、藥事法、妨害秩序案件待執行,且素行不良,影響社會秩序,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否准聲明異議人聲請易刑,此觀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函甚明。斟酌聲明異議人雖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然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幾達泥醉狀態,且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截,對公眾交通安全已造成嚴重威脅,已符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情形。再聲明異議人另犯轉讓偽藥罪,綜合前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屢次觸犯與物質相關之法律,堪認物質濫用甚明。末聲明異議人前犯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然聲明異議人屢未遵期執行保護管束,顯不珍惜法院諭知緩刑寬典,終遭撤銷緩刑宣告,實難信無再犯之虞,是認檢察官指揮執行未濫用權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