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21

案號

CYDM-114-聲-194-20250321-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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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錦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7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錦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錦玄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決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認為應予准許。並考量受刑人所為均係竊盜案件,所竊取之物品價值雖均非高,然恣意侵害他人財產,復考量各次行為手段、態樣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11月23日 113年07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1176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32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3年度朴簡字第471號 113年度朴簡字第489號 判決日期 113年12月12日 113年12月17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3年度朴簡字第471號 113年度朴簡字第489號 確定日期 114年01月14日 114年02月03日 備註  (執行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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