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25

案號

CYDM-114-聲-197-20250325-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偉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4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偉銘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偉銘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此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然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上開二罪復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有各該判決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經核與前開併合處罰之要件相符,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二罪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如附表所示二罪罪名雖不同,然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之犯罪方式係向他人收購人頭門號供詐欺犯罪使用,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之犯罪方式係交付自身之帳戶供詐欺犯罪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其犯罪型態、手段、侵害之法益及不法內涵相近、犯罪時間間隔亦不遠,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雖於民國114年3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仍應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併科罰金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併予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佳欣 附表: 編號 一 二 (以下空白) 罪名 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6月8日至11日 112年6月13日至14日 偵 查 機關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10780號等 113年度偵字第423號等 最後 事實 審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38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70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4日 113年11月29日 確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38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70號 確定日期 113年11月23日 114年1月6日 備註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業於114年3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