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日期
2025-01-20
案號
CYDM-114-聲-2-2025012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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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劉景泰 受 刑 人 蔡昌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 金(113年度執字第31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景泰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劉景泰(下稱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 告蔡昌達(下稱受刑人)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存單號碼:刑字第00000000號),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至第3項所定關於沒入保證金之 管轄法院,僅就案件起訴繫屬法院後之第一審至第三審之法院定其權屬。至在審判中具保之被告經判決有罪確定後,於執行階段逃匿者,其沒入保證金之管轄法院,並無明文。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之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基於檢察官之權限係因審級配置及管轄區域之拘束,檢察署執行檢察官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向對應之法院聲請沒入保證金,始為適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受刑人不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13年8月5日檢地113執發1577字第1139009922號函送嘉義地檢署執行,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得向本院聲請沒入保證金,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指 定保證金25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2年4月28日繳納同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聲請人以113年8月19日嘉檢松字四113執3154字第1139025062號囑託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代為執行,橋頭地檢署以113年度執助字第776號案件依法傳喚執行,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亦無在監在押或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之情事,復經依法拘提無著,致無法執行等情,有嘉義地檢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橋頭地檢署送達證書、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受刑人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又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向具保人之戶籍地及居所地寄發通知,均經寄存送達於派出所、同居人收受而合法送達,然具保人仍未依通知帶同受刑人於113年11月12日到案執行乙節,亦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10月4日通知及送達證書影本附卷為憑。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弘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姵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