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31
案號
CYDM-114-聲-201-2025033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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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雅瓔 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4年度執字第7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雅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雅瓔因犯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本文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 核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爰考量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基於罪責相當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受刑人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受刑人本案所犯案情均屬單純且因受定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 拘束,可資減讓刑期幅度有限,是認無使受刑人另行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過失傷害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4月16日 113年2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595號 嘉義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55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728號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1019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18日 113年12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728號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1019號 確定日期 113年7月29日 114年2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986號 嘉義地檢114年度執字第78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