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31
案號
CYDM-114-聲-204-2025033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睿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罰執字第7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睿軒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睿軒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法 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本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均確定,且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各該判決書(見本院卷第9至15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頁)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為其聲請適法,應予准許。又本院前以書面詢問受刑人,使其就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受刑人並未回覆等情,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23頁)。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時,應以各罪宣告 之刑為基礎,且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刑之總和拘役90日。 ㈢爰依前揭說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在上開外部性界 限範圍內,審酌受刑人所犯者均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罪質及侵害法益種類類同;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12年10月24日至113年4月8日20時間、113年3月某日至113年9月27日1時55分間,間隔非遠,再參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行為態樣、手段,併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及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宣 告 刑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10月24日至113年4月8日20時間 113年3月某日至 113年9月27日1時55分間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雲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354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248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雲林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六簡字第323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558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29日 113年12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雲林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六簡字第323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558號 確定日期 114年1月1日 114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