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回復原狀

日期

2025-03-18

案號

CYDM-114-聲-213-20250318-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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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威凱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回復原狀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郭威凱因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867號判決在案。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3月26日接獲判決(聲請狀記載為114年度執字第487號,惟就聲請案號記載為本院112年度易字第867號),原打算在法定期間內上訴,沒想到在113年12月29日10時10分許,在家中因心臟衰竭,昏迷好幾天,經住院救治,終於恢復知覺,導致錯過上訴期間,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68條規定,檢附診斷證明書及上訴狀,聲請回復原狀等語。 二、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 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或聲請再審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其遲誤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向管轄該聲請之法院為之。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回復原狀,依法本以當事人非因過失不能遵守期限者為限,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最高法院21年抗字第16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 3年3月26日以112年度易字第8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該判決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本人收受,聲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之113年4月19日聲明上訴,本院依法送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273號案件審理,嗣該院於113年11月26日審理終結,並於113年12月31日判決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全卷卷宗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又聲請人前既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867號判決後,業已在法定期間內合法提起上訴,並經本院依法送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是聲請人就本院112年度易字第867號判決之上訴,並無遲誤上訴期間,自無聲請回復原狀之必要。綜上,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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