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5-03-24
案號
CYDM-114-聲-216-2025032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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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詺珹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偵字 第1092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42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宣判,被告並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本案尚未確定,則扣案現金24萬7,400元及手機1支(IPhone廠牌),即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為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證據,自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不得先行發還。是被告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礙難准許,應予駁回。若後續隨訴訟程序發展,上開扣押物倘已無庸作為證據,即無另行調查之必要時,究竟係由權責機關依職權發還,或由被告另向權責機關聲請發還,要屬另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附件: 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