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5-03-27
案號
CYDM-114-聲-221-2025032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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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虞承彥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287號),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虞承彥於取具並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虞承彥案情明 朗,因家境不甚理想,希望能具保新臺幣(下同)3萬元准予停止羈押,被告會乖乖去派出所準時報到,被告反省很久,渴望回到家人身邊幫忙,且願意接受刑事責任處分等語。 二、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 後,聲請人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犯行,而依卷內告訴人證述、起訴書所載之相關證據等,足認聲請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2款洗錢未遂等嫌疑重大,而被告曾於113年11月間,加入白杰民在內之詐欺犯罪組織,並持提款卡提領款項擔任車手,經聲請人於偵訊及本院調查時所供承,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派出所刑事案件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偵查報告在卷可查,然聲請人於前案犯行後不到3個月,又加入另一個詐欺集團為本案犯行,而聲請人稱因負擔家境才又為本件犯行,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且此縱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亦無法讓聲請人就此不為相同犯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114年3月12日起羈押3月在案。 三、被告及得為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審酌其羈押之原因仍存,然本件聲請人坦承犯行,並經本院辯論終結,如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金,應可替代羈押之處分,故雖有羈押之原因,然尚無羈押之必要,並考量本件聲請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原欲向告訴人謝如蕙收取之金額為83萬元,其本案前之同日上午,即曾前往臺中市大里區向其他被害人收取20萬元,認聲請人請求以提出3萬元之保證金以停止羈押,金額稍嫌過低,准予聲請人提出保證金5萬元後停止羈押;若聲請人未能取具並繳納前揭保證金,其原受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尚仍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 、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孫偲綺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翰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