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25

案號

CYDM-114-聲-227-20250325-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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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祿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8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祿餘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拘役,應執行拘 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祿餘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說明,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均類同,以及犯罪所得之總和、所生損害之程度等節,兼衡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聲請所定之刑度,屬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刑,依據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及參酌其立法理由之說明,本件應顯無必要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04月17日 113年04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223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22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1027號 113年度易字第1027號 判決日期 113年12月31日 113年12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1027號 113年度易字第1027號 判決日期 114年02月06日 114年02月06日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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