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13
案號
CYDM-114-聲-23-20250113-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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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峻銘 (現於法務部○○○○○○○○○○○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30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峻銘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峻銘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 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 界限;前者乃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而為適 當裁判;後者即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 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 二裁判以上,應定其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 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 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15、120、141號判決及10 1年度台非字第35、36、68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 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 定之。」而本件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並經受刑 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四、經查,本案受刑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各罪,先後經法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而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12年3月6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該時點之前;再者,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 9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 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檢察官以如附表所示之10罪合於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據為聲請,本院應就是否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先行審查,其次於裁量酌定刑度時,除受此10罪刑度總合之外部界限拘束外,亦不能忽略受刑人就當中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前經各定過應執行刑之利益,即內部界限之拘束。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復經考量上揭內、外部界限之拘束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如附表編號3至7、9至10之罪雖得為易科罰金,但與如附表編號1至2、8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司法院釋字第144號及第679號解釋參照),爰毋庸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另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各罪,已受有內部界線之拘束,是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實屬有限,是認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此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尚屬無違,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