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31

案號

CYDM-114-聲-244-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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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俊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8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俊宏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俊宏因藏匿人犯等案件,先後經法 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而均確定,且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各該判決書(見本院卷第9至13、15至17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為其聲請適法,應予准許。又本院前使受刑人就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受刑人回覆:沒有意見等語,有意見詢問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時,應以各罪宣告 之刑為基礎,且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之總和即有期徒刑7月。  ㈢爰依前揭說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在上開外部性界 限範圍內,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為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藏匿人犯罪,罪質及侵害法益種類相異;犯罪時間分別為113年6月8日、113年8月13日,犯罪時間接近;再參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行為態樣、手段,併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及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藏匿人犯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6月8日 113年8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8406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87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南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2179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564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25日 113年12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南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2179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564號 確定日期 113年11月5日 114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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