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25
案號
CYDM-114-聲-248-20250325-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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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侯國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7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侯國清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侯國清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 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 定之。」而本件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並經受刑 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1份在卷可稽,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四、經查,本案受刑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而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 113年12月9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該時點之前等情,有 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而本院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由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所判處之刑,定其應執行 刑,本院審核後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如附表編號2之罪雖 得為易科罰金,但與如附表編號1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 應執行之刑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司法院釋字第144號及第679號解釋參照),爰毋庸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又本件僅聲請就如附表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實屬有限,是認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此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尚屬無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