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25

案號

CYDM-114-聲-248-20250325-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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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侯國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7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侯國清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侯國清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   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   定之。」而本件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並經受刑   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1份在卷可稽,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四、經查,本案受刑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而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   113年12月9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該時點之前等情,有   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而本院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由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所判處之刑,定其應執行   刑,本院審核後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如附表編號2之罪雖   得為易科罰金,但與如附表編號1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 應執行之刑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司法院釋字第144號及第679號解釋參照),爰毋庸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又本件僅聲請就如附表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實屬有限,是認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此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尚屬無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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