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26
案號
CYDM-114-聲-249-20250326-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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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許哲瑋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重新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受刑人許哲瑋(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由前揭規定可知,就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聲請權限之人乃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受刑人尚無自行向法院聲請之權限;倘若受刑人於案件確定後認其所犯數罪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有聲請合併定刑之需求,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請求檢察官向該管法院聲請,乃屬當然。 三、經查: ㈠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 明、聲請、上訴或抗告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本件聲請人提出之「聲明異議狀」,其書狀主旨記載:「緣聲請人所犯定應執行案件,因不服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15號刑事裁定」等旨,又觀諸其內容記載:「聲請人所犯毒品罪之犯罪時間係於民國110年12月至111年3月間,屬同一時間內所為,因經檢察官先後起訴而分別審判,進而影響其權益,原審裁定未考量聲請人整體犯罪態樣、時間加以觀察,即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顯不利於聲請人,也與定應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的法律目的、刑罰公平性有違,況原審裁定亦未說明有何為此裁量之特殊情由,實質上致聲請人因原審裁定的犯行所受處罰,將遠高於其所犯其餘同類案件,是原審裁定裁量權的行使尚非妥適;另從定刑結果即數罪併罰的立法精神,原審判決已影響聲請人之權益。綜上,狀請鈞院考量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其精神意義所在,及詳加審酌聲請人上述所害,盼鈞院秉持刑罰公平原則之前提,給予聲請人重新從輕之機會,符合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的刑事更裁」等字句,而未就檢察官所為何項執行指揮有所指摘,復未見有依抗告程序提起救濟之意思,應認其聲請之真意,係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而非就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亦非對法院之裁定提起抗告程序,先予敘明。 ㈡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經本院於113年1 月11日以111年度訴字第415號判決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4月19日裁定其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嗣本院於113年5月27日以「聲請人所應補正之期限業已屆滿,且其均未補正上訴理由」為由,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裁定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又本件聲請意旨雖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15號判決附表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而向本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惟聲請人不具直接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適格,已如前述,卻誤逕向本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若認有再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向管轄之法院聲請,方符法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表:聲請人於114年3月24日提出之聲明異議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