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31

案號

CYDM-114-聲-257-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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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順源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8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順源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所處如附表所示之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順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洗 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及併科罰金部分,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另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裁定要旨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蔡順源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以附表所 示判決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有期徒刑部分,編號1至4所示等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罰金部分,編號3至4所示等罪經定應執行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惟檢察官既聲請就附表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審酌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至4等罪判決確定後,有因增加經附表編號5所示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則之前各罪曾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符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本院自可不受上開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而就附表所示各罪更定其應執行刑。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有期徒刑、罰金刑分別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3至4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4萬元及附表編號5所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之總和。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等罪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所犯如附表所示其餘各罪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雖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然檢察官既係依受刑人之請求就附表所示之各罪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書1 份在卷可憑,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罪責、刑罰目的、各罪關係、侵害法益及罪數、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等罪所處之刑,雖得易科罰金,惟經與附表所示其餘等罪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後,依前揭說明,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沒收部分,不在定應執行刑範圍之內,仍應依原確定判決宣告執行之,附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50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11月4日 112年11月26日 112年2月8日至112年2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525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85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362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4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99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29日 113年2月29日 113年5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362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4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99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4月24日 113年7月2日 113年7月9日 備    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820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792號 ①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117號 ②編號3至4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 ①本院114年度聲字第98號 ②編號1至4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編     號 4 5 (以下空白)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2月8日至112年2月10日 112年2月8日至112年2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5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52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9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908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31日 113年12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9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908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9日 114年2月10日 備    註 ①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117號 ②編號3至4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 嘉義地檢114年度執字第854號 ①本院114年度聲字第98號 ②編號1至4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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