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26

案號

CYDM-114-聲-258-20250326-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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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昭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8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昭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昭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者,不得併合處罰,但當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仍應依刑法第51條定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刑法第53條所定;而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最高法院及本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各刑確定,且各罪犯罪時間均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確定前發生,並本院亦為各案件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法院;又受刑人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乙紙在卷足憑,經本院審閱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界限內,即如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有期徒刑10月)、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有期徒刑1年1月)之法定範圍內酌定其應執行刑。  ㈢本院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應審酌受刑人所犯各 罪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藏匿人犯罪,2罪之犯罪時間間隔甚久、行為態樣與動機不同,是2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低。衡酌如附表各罪之犯罪事實間並無關聯性、法律規範目的不同、受刑人違反情節之嚴重性及所犯各罪反應其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以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因素,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之綜合評價。又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考量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性,及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故使用過度刑罰,恐有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兼衡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請求從輕定刑(見本院卷第7頁)。從而,本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援引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受刑人黃昭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㈣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雖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要件,然因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受刑人黃昭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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