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31
案號
CYDM-114-聲-263-2025033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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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魏子涵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10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魏子涵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子涵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書1份在卷可查,程序上並無不合。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一)附表所示2罪,分別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提供帳戶之幫助洗錢罪,罪質有明顯差異,且犯罪時間並非緊密。(二)受刑人先前已有數次毒品前科。(三)受刑人希望能從輕定刑。以上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定刑聲請書各1份附卷可查。本院審酌上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又本件聲請定刑僅2罪,分別經處有期徒刑2月、5月,本院所能裁量之刑度區間有限,依據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及參酌其立法理由之說明,本件應顯無必要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