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17

案號

CYDM-114-聲-27-20250317-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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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博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博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博文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認為應予准許。並考量受刑人所為係反覆為竊盜行為,時間介於民國113年3月至7月間,以及各次行為手段、態樣、竊得之物品價值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罪  日期 113年04月30日 113年07月02日 113年06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  案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358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319、8320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319、832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050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142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142號 判決日期 113年08月22日 113年10月09日 113年10月09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050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142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142號 確定日期 113年09月23日 113年11月12日 113年11月12日 備     註 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047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00日。 編    號 4 5 (以下空白)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罪  日期 113年03月24日 113年05月0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  案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587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30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141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003號 判決日期 113年09月26日 113年10月07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141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003號 確定日期 113年12月13日 113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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