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17

案號

CYDM-114-聲-29-20250217-2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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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邱文志 (現於法務部○○○○○○○○○○○執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 民國114年1月16日所為114年度聲字第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前揭規定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第351條第1項、第4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其抗告即屬逾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邱文志(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 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以114年度聲字第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該裁定正本於114年1月21日送達法務部○○○○○○○○○○○,由受刑人親自收受等情,有前揭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考,其抗告期間應自送達後翌日起算10日,至同年、月31日屆滿。且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受刑人遲於同年2月4日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乙節,有刑事抗告狀上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可稽,依前揭說明,因本件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受刑人之抗告已逾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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