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24

案號

CYDM-114-聲-39-20250124-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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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子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49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子茜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聲請書誤載部分併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並依刑法第51條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53條定有明文。準此,本件附表所示之罪既屬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而應併合處罰之案件,自應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又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本院112年度嘉簡字第1238號判決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惟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迄今,受刑人尚無回覆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整體行為責任與刑罰目的、犯罪之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並考量定應執行刑時,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等情狀,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20日 拘役30日 拘役30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8月15日 112年9月4日 112年11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953、12811號(已更正)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953、12811號(已更正)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91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1238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1238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284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8日 112年12月8日 113年10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1238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1238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28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1月9日 113年1月9日 113年12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30號(編號1、2曾定應執行刑拘役40日)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9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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