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16
案號
CYDM-114-聲-4-20250116-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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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曹榮達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37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曹榮達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曹榮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民國103年6月4日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基於有利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受刑人曹榮達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係易科罰金之刑;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件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頁),經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對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本院函送聲請書繕本並請其於文到5日內表示意見,受刑人收受上開函文後,表示沒有意見之情(見卷附本院114年1月3日嘉院弘刑禮114聲4字第1140000079號函及所附之陳述意見調查表、送達證書等,本院卷第29至33頁),且受刑人亦於其所簽署上揭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上勾選「請從輕定刑」等語,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過失傷害罪、整體行為責任與刑罰目的、犯罪之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並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定應執行刑時,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等情狀,復審酌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嘉簡字第31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前述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1所處刑期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7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雖本得易科罰金,然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弘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姵容 附件:受刑人曹榮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過失傷害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8月25日(聲請書誤載112/08/24) 112年7月23日 112年7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409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調偵字第108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調偵字第10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55號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312號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312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29日 113年7月31日 113年7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55號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312號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31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3月28日 113年9月9日 113年9月9日 備註 編號2至3,經同案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