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1-24
案號
CYDM-114-聲-5-2025012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蘇鴻展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執六字第4914號),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蘇鴻展(下稱受刑人) 因不服本案第一審判決(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02號)而提起上訴,並於二審撤回上訴(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7號),然合議庭並未給予受刑人抗告之機會,檢察官即核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本案,且受刑人本案並非故意犯罪,請求給予上訴機會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7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 字第102號判決其犯共同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1罪);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萬元(1罪);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2罪);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1罪);確定。受刑人嗣於113年9月27日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審核後,以聲明異議人所犯逾5罪,且於假釋期間所犯,應認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業經本院調閱嘉義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4914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㈡為妥適運用刑法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辦 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法務部因而訂定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作為檢察機關判斷是否予以易服社會勞動之篩選依據。該要點第5點第8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1.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2.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3.前因故意犯罪於假釋中,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4.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5.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聲明異議人於本案確係屬假釋期間所犯,且數罪併罰而有4罪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情形,業如前述。則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書備註欄中載明「本案係在假釋期間所犯且逾3罪不符社會勞動」,核與前揭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第3、5款之規定相符。且前揭作業要點以「前因故意犯罪於假釋中,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定為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係考量受刑人於假釋期間故意犯罪、故意犯罪而達4罪以上,顯然缺乏守法觀念,而一再為犯罪之行為,故認此類受刑人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亦屬考量受刑人之犯罪情狀、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狀所訂之標準,此與憲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精神並無違背。 ㈢執行檢察官依循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 8項之規定,而認不應准許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已具體說明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㈣綜上所述,受刑人認本院合議庭並未給予受刑人抗告或上訴 機會,且受刑人並非故意犯罪等語,均與「刑之執行或其方法」等關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事項有無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尚屬有別,亦尚無從認定檢察官所為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此外,亦未見檢察官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恣意專斷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堪認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