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24
案號
CYDM-114-聲-52-2025012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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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育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育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育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又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不能安全駕駛等案 ,分別經本院以113年度嘉簡字第1258號、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75號判決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罪責、刑罰目的、各罪關係、侵害法益及罪數、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沒收部分,不在定應執行刑範圍之內,仍應依原確定判決宣告執行之,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5月12日至113年5月13日 113年7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411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96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0年度嘉簡字第1258號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75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17日 113年11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0年度嘉簡字第1258號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75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11月12日 113年12月24日 備 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505號 嘉義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09號